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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主债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诉未被列入被告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49 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李彩云、林强律师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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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债务法律文书生效后,能否另行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债务人或部分保证人后,能否另行起诉未曾起诉的连带保证人?实务中出现两种观点。


观点一:应当允许债权人另案起诉未曾起诉的连带担保人,该情况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二: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能充分清偿,如再另行起诉另一连带担保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法院认为如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在诉讼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其不追加保证人,即意谓着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


就法理以及目前查询的司法案例来看,陕西乃至全国的主流观点,即应当允许债权人另案起诉未曾起诉的连带担保人。(通过案例查询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2019)陕民终955号、(2018)陕民终584号、(2018)湘民再319号、(2015)浙民申字第1951号、(2018)赣11民终2233号、(2018)云09民终139号等均支持这一观点。


(2015)民申字第154号裁判要旨: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8)陕民终584号裁判要旨:本次诉讼是张林要求卜春亚承担担保责任,张林与卜春亚之间是保证法律关系,而前次诉讼是张林要求张彦龙承担还款责任,张林与张彦龙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本次诉讼并非要否定前次诉讼的调解结果。故本案与前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另外,张林撤回对卜春亚的起诉单独起诉起诉张彦龙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要求卜春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而是对实现自己权利的方式做出的自主选择,并非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张林与卜春亚达成新的担保补充协议,双方重新对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张林依据其与卜春亚2014年9月5日重新签订的《担保补充协议》起诉要求卜春亚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由此可见,主流观点认为选择起诉对象仅是对实现权利方式的选择,而非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为在前诉中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不影响在另诉中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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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是否需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无法清偿?


关于此,有最高院案例认为债权人在原判决未得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另行起诉保证人担保证责任。而陕西高院的判决则未有此前提,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对于贷款人起诉借款人所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经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贷款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贷款人另行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建议公司于主债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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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若保证人在主债务到期甚至在主债权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也会产生原诉未将该保证人列入被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此类情况的保证期间未做明确规定,但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案例认为:“如果连带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另外关于此情况的诉讼时效与正常的担保关系无异,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各位需要注意主债权到期后签署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及时提起诉讼,切勿因此丧失权利。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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